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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贵诉山东省单县广播电视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2008-04-29 09:57:03  作者:  来源:中国法院网讯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0  文字大小:【】【】【】 评分等级:0

    4月25日上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马晓贵诉被告山东省单县广播电视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制作了《五子登科》VCD光盘一套,共计8集,经中国国际音
[案例正文]:

    4月25日上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马晓贵诉被告山东省单县广播电视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制作了《五子登科》VCD光盘一套,共计8集,经中国国际音像出版社批准出版发行。被告的无线电视台(18频道)未经原告的许可,于2007年11月期间以盈利为目的播放并为龙骨消痛贴等商品做广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庭经审理后查明,原告马晓贵是豫剧《五子登科》VCD的著作权人,2007年11月28日前后,被告山东省单县广播电视局,未经原告马晓贵的许可,播放了原告马晓贵拥有著作权的《五子登科》豫剧光盘,并为龙骨消痛贴等商品做广告。被告山东省单县广播电视局的播放行为,侵犯了原告马晓贵的著作权。

    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以后不经原告马晓贵许可,不得再播放涉案作品;被告山东省单县广播电视局于休庭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晓贵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纠纷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当庭予以了确认。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文引用地址:http://www.coapu.org/coapu/research/2008/0429/content_428.htm

责任编辑: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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