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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与管理

2008-06-02 16:26:19  作者:bianji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0  文字大小:【】【】【】 评分等级:0

  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广电总局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视听节目业务监督与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三、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四、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五、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六、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

 

  八、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本文引用地址:http://www.coapu.org/coapu/coapulaw/2008/0602/content_571.htm

责任编辑: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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