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条约
除关于大会本身程序的决定外,所有决定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述决定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请其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如果在该期限届满时,以此种方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的成员数目达到构成会议本身法定人数所缺的成员数目,只要同时法定多数的规定继续适用,所述决定即应生效。
(4)[在大会上表决] (a)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b)无法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应通过表决对争议的问题作出决定。在此种情况下, (i)每一个国家缔约方有一票表决权,并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以及 (ii)任何政府间组织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表决票数与其参加本条约的成员国的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此外,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参加本条约的成员国是另一此种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而该另一政府间组织参加该表决,则前一组织不得参加表决。 (5)[多数](a)除第14条第(2)款和第(3)款、第16条第(1)款以及第19条第(3)款规定以外,大会的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 (b)在确定是否达到所需多数时,只应考虑实际投票,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6)[会议]大会应每两年由总干事召集举行一次例会。 (7)[议事规则]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会议的规则。 第18条 国际局 (1)[行政任务](a)国际局应执行有关本条约的行政任务。 (b)特别是,国际局应为大会及大会可能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筹备会议并提供秘书处。 (2)[除大会会议以外的会议]总干事应召集举行大会所设立的任何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 (3)[国际局在大会及其他会议中的作用](a)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大会的所有会议、大会所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b)总干事或其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是大会以及本款(a)项所述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当然秘书。 (4)[会议] (a)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一切修订会议。 (b)国际局可就所述筹备工作与本组织的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和国际及国家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 (c)总干事及其所指定的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5)[其他任务]国际局应执行所分派的与本条约有关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19条 修订 (1)[本条约的修订]除本条第(2)款规定以外,本条约可由缔约方的会议加以修订。任何修订会议的召集应由大会决定。 (2)[本条约若干条款的修订或修正]第17条第(2)款和第(6)款可由修订会议或由大会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加以修正。 (3)[大会对本条约若干条款的修正](a)由大会对第17条第(2)款和第(6)款加以修正的提案,可由任何缔约方或由总干事提出。此类提案应至少于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转交各缔约方。 (b)对本款(a)项所述各条款的任何修正的通过,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 (c)对本款(a)项所述各条款的任何修正,应于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该修正之时为大会成员的四分之三缔约方依照各自宪法程序所作出的书面接受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以此种方式接受的对所述各条款的任何修正,应对该修正生效时的所有缔约方或于随后日期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有约束力。 第20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1)[国家]任何参加《巴黎公约》或属本组织成员并且通过其本国的主管局或通过另一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的主管局能授予专利的国家,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政府间组织]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参加《巴黎公约》或属本组织的成员,并且该政府间组织作出关于其根据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声明以及以下声明,则该政府间组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i)该组织主管授予对其成员国发生效力的专利;或 (ii)该组织主管本条约所涉事项,并订有对其所有成员国均有约束力的关于本条约所涉事项的其自己的立法,而且设有或委托一个地区局负责根据该立法授予在其领土内有效的专利。 除本条第(3)款规定以外,任何此种声明均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 (3)[地区专利组织]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作出本条第(2)款第(i)项或第(ii)项所述声明的欧洲专利组织、欧亚专利组织和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在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时声明,其根据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可作为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4)[批准或加入]满足本条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要求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i)已签署本条约的,可交存批准书,或 (ii)尚未签署本条约的,可交存加入书。 第21条 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1)[本条约的生效]本条约应在十个国家向总干事交存了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生效。 (2)[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本条约应: (i)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对本条第(1)款所述的十个国家有约束力; (ii)自各其他国家向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期限届满时起,或自该文书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起,但最晚于交存日之后六个月,对各该其他国家有约束力; (iii)自欧洲专利组织、欧亚专利组织和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每一组织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后三个月期限届满时起,或如果此种文书是在本条约根据本条第(1)款生效之后交存的,自该文书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起,或如果此种文书是在本条约生效之前交存的,于本条约生效之后三个月,但最晚于交存日之后六个月,对各该组织有约束力; (iv)自有资格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后三个月期限届满时起,或自该文书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起,但最晚于交存日之后六个月,对该组织有约束力。 第22条 本条约对现有申请和专利的适用 (1)[原则]除本条第(2)款规定以外,缔约方应将除第5条和第6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相关实施细则以外的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在本条约依第21条对该缔约方有约束力之日未决的申请和已生效的专利。 (2)[程序]如果处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申请和专利的任何程序在本条约依第21条对缔约方有约束力之日前已经开始,任何此种缔约方均无义务将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这一程序。 第23条 保留 (1)[保留]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第6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依《专利合作条约》可适用于国际申请的任何有关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2)[形式]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保留应采用声明的形式,附于作出保留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文书中。 (3)[撤回]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保留可随时撤回。 (4)[禁止其他保留]除本条第(1)款所允许的保留外,不得对本条约有任何其他保留。 第24条 退出本条约 (1)[通知]任何缔约方可通过向总干事发出通知的形式退出本条约。 (2)[生效日期]任何退出应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或于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退出不得影响本条约对在退出生效时就宣布退出的缔约方提出的任何未决申请或任何已生效的专利的适用。 第25条 本条约的语文 (1)[作准文本]本条约的签字原始文本为一份,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分别同等作准。 (2)[正式文本]总干事在与有关各方协商后,应制定本条第(1)款所述以外的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为本款的目的,有关各方是指涉及其官方语文或官方语文之一的任何参加本条约或依第20条第(1)款有资格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并指欧洲专利组织、欧亚专利组织和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以及如果涉及其官方语文之一,任何参加本条约或有可能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其他政府间组织。 (3)[以作准文本为准]对作准文本和正式文本之间的解释出现不同意见时,应以作准文本为准。 第26条 本条约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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