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国加入)
包括支持建立或健全与此有关的国内官方及代理机构,其中包括对人员的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第六十八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尤其是监督全体成员对本协议所定义务的履行,并应当为成员提供机会,协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该理事会应完成成员们指定的其他任务,尤其应提供成员们在争端解决过程中要求的任何协助。理事会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同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面协商或向其求得信息。理事会通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商,应在其第一次会议后1年内,寻求建立与该组织的机构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六十九条 国际合作 为消灭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商品贸易,全体成员同意互相合作。为此,成员应在其国内行政机关中建立联络处,并通告其联络处,应随时交换有关侵权商品贸易的信息。成员们尤其应促进其海关当局之间对有关假冒商标的商品及盗版商品贸易的信息交换与合作。 第七十条 对已有客体的保护 1.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前发生的行为,不产生任何义务。 2.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前的已有客体均产生义务,只要该客体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即受保护,或该客体已符合或即将符合依照本协议受保护的条件所定的标准。对于本款和本条第3款、第4款,已有作品的版权保护义务,应只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十八条而定,对已有录音制品中的制作者权与表演者权的保护义务,在适用本协议第十四条第6款时,也只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十八条而定。 3.对于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客体,应无义务恢复保护。 4.对体现受保护客体的特定物,如果对其从事的任何活动,依照符合本协议的立法中的规定,构成侵权,而该活动在该成员批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之日前已经开始,或已经作了重大投资,则任何成员均可对权利持有人在该成员适用本协议之后该活动被继续进行而可以获得的救济予以限制。但在这种场合,成员应至少规定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公平的使用费。 5.对于本协议在有关成员适用之日前购买的原件或复制件,该成员无义务适用本协议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第4款。 6.如果在本协议成为公知之前,经成员政府授权在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情况下使用了某专利,则不得要求该成员适用第三十一条,或适用第二十七条第1款有关专利权的享有应不依技术领域而异的要求。 7.如果知识产权的保护以注册为先决条件,则应允许修改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前提交的未决注册申请案,以便要求本协议提供的任何提高后的保护。这类修改不得加进新客体。 8.如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尚未在医药化工产品及农用化工产品的专利保护上,符合本协议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则该成员: (1)不论上文第六部分如何规定,均应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规定出使上述发明的专利申请案可以提交的措施; (2)在适用本协议之日,即应对上述专利申请案适用本协议所规定的可获得专利的标准,视同这些标准从申请案提交到该成员之日即已适用;如果可享有优先权、而且申请人也要求了优先权,则视同这些标准从申请案的优先权日即已适用; (3)对于凡是符合本条(2)项所指的保护标准的申请案,应当按照本协议,从其专利的批准起,对尚未届满保护期的剩余时间,按本协议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案提交之日计算的保护期,提供专利保护。 9.如果某产品系在某成员域内依照上文第八条(1)项而提交的专利申请案中的内容,则不论本协议第六部分如何规定,在该产品于该成员地域获投放市场许可后5年或该产品专利之申请被批准或被驳回之前(以二者中时间居短者为准),该成员应授予该产品以独占投放市场权,只要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后,该专利申请案已在另一成员提交、并已在该另一成员域内获产品专利及获准投放市场。 第七十一条 审查与修订 1.在上文第六十五条第2款所指的过渡期届满之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审查对本协议的实施情况。该理事会还应在考虑到其实施中已有经验的情况下,于首次审查之日起两年后再审查一次,其后固定为每两年审查一次。在发现有可能成为本协议之更正或修订理由的新动向时,该理事会也可以开展审查。 2.对于仅仅以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为目的的修订,如果在其他多边协议中采用并已生效,而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已接受该协议中的修订,则可以按照“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十条第6款,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提交部长级会议讨论。 第七十二条 保留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可以对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予以保留。 第七十三条 属于保证安全的例外 不得将本协议中任何内容解释为: 1.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在它认为是一旦披露即会与其基本安全利益相冲突的信息;或 2.制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针对下列问题采取它认为是必要的行动: (1)涉及可裂变物质或从可裂变物质衍生的物质; (2)涉及武器、弹药及战争用具的交易活动,或直接、间接为提供军事设施而从事的其他商品及原料的交易活动; (3)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状态时采取的措施;或 3.制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任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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