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国加入)
宜与一方或多方成员协商。理事会应采取可能达成一致的行动,促使实现及发展本节要达到的目的。
3.成员在实施本节规定时,不得降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临近前业已存在的该成员保护地理标志的水平。 4.如果某成员之国民或居民已连续在该成员地域内,于相同或有关的葡萄酒或白酒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另一成员用于标示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同时,其于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已使用至少10年,或在该日前系善意使用,则本节之任何规定均不应要求该成员制止其继续以同样方式使用。 5.如果在某成员适用下文第六部分规定之前或在有关地理标志于来源国获得保护之前,某商标已善意申请或获得注册,或已通过善意使用获商标权,则本节措施的实施不得因该商标与某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利益或效力,或损害该商标的使用权。 6.如果某成员在其地域内的商品或服务上以惯用的通常语文作为通常名称使用时,与其他成员地理标志相同,则本节并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本节之规定。如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地域内已有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与其他成员葡萄酒产品之地理标志相同,则本节并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本节之规定。 7.成员可做出规定:依本节而提出的任何有关(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请求,均须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不被作为地理标志使用在该成员域内已经为人所共知之后的5年内提出,如果该商标在注册之日已被公布,并且公布之日早于上述“人所共知”之日,则须在该商标注册后5年内提出,只要对该地理标志的使用或注册不是恶意的。 8.本节不得损害任何人在贸易活动中对其姓名或其继续用之营业名称的使用权,但若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则不在其列。 9.对于在其来源国不受保护或中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依本协议无保护义务。 第四节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二十五条 保护要求 1.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成员可以规定:非新颖或非原创,系指某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之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之保护,不得延及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的设计。 2.各成员应保证其对保护纺织品外观设计的要求,特别是对成本、检验或公布的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求得保护的机会。成员有自由选择用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用版权法去履行本款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护 1.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所有人,应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而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或体现有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性复制品之物品。 2.成员可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并未与受保护设计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也未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设计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3.可享有的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 第五节 专利 第二十七条 可获专利的发明 1.在符合本条下述第2款至第3款的前提下,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只要其新颖、含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本条所指的“创造性”及“可付诸工业应用”,与某些成员使用的“非显而易见性”、“实用性”系同义语。均应有可能获得专利。在符合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及本条第3款的前提下,获得专利及享有专利权,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及产品之系进口或系本地制造之不同而给予歧视。 2.如果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或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所必需,各成员均可排除某些发明于可获专利之外,可制止在该成员地域内就这类发明进行商业性使用,只要这种排除并非仅由于该成员的域内法律禁止该发明的使用。 3.成员还可以将下列各项排除于可获专利之外: (a)诊治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及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 但成员应以专利制度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以任何组合制度,给植物新品种以保护。对本项规定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4年之后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所授予的权利 1.专利应赋予其所有人下列专有权: (a)如果该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这项权利,如同依照本协议享有的有关商品使用、销售、进口或其他发行权利一样,均适用上文第六条。 (b)如果该专利保护的是方法,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下列行为: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至少是依照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转移其专利,应有权缔结许可证合同。 第二十九条 专利申请人的条件 1.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与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指明在申请日或(如提出优先权要求)在优先权日该发明的发明人所知的最佳实施方案。 2.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其相应的外国申请及批准情况的信息。 第三十条 所授权利之例外 成员可对所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并未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 如果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就专利的内容进行其他使用“其他使用”,系指除第三十条允许之外的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则应遵守下列规定: (a)对这类使用的(官方)授权应各案酌处; (b)只有在使用前,意图使用之人已经努力向权利持有人要求依合理的商业条款及条件获得许可,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获成功,方可允许这类使用。一旦某成员进入国家紧急状态,或在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或在公共的非商业性场合,则可以不受上述要求约束。但在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状态下,应合理可行地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的非商业使用场合,如果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合同人未经专利检索而知或有明显理由应知政府将使用或将为政府而使用某有效专利,则应立即通知权利持有人; (c)使用范围及期限均应局限于原先允许使用时的目的之内;如果所使用的是半导体技术,则仅仅应进行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经司法或行政程序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 (d)这类使用应系非专有使用; (e)这类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从事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并转让; (f)任何这类使用的授权,均应主要为供应授权之成员域内市场之需; (g)在适当保护被授权使用人之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不复存在,又很难再发生,则应中止该使用的授权。主管当局应有权主动要求审查导致授权的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在顾及有关授权使用的经济价值的前提下,上述各种场合均应支付权利持有人使用费; (i)关于这种授权之决定的法律效力,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j)任何规范这类使用费的决定,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接受该成员的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k)如果有关使用系经司法或行政程序业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的救济方才允许的使用,则成员无义务适用上述(b)项及(f)项所定的条件。确定这类情况的使用费额度时,可考虑纠正反竞争行为的需要。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可能再发生,主管当局即应有权拒绝中止该授权; (l)如果这类授权使用是为允许开发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若不侵犯另一专利(“第一专利”)又无法开发,则授权时应适用下列条件: 1)第二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比起第一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应具有相当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所有人应有权按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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