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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1971)

2008-06-02 14:43:00  作者:bianji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0  文字大小:【】【】【】 评分等级:0

规定应受下述补充规定的约束:

  甲、所有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作品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缔约国内发行。如果该版本载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启事,则该版本的所有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乙、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1)许可证之发给应给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

  (2)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丙、如果某一作品某版的复制品是由复制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以同该国同类作品相似的价格,为供应广大公众或为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而在该缔约国内出售,而该版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版本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本条发给的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丁、在作者已停止该版的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三)甲、除乙项规定的情况外,本条适用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只限于以印刷形式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乙、本条同样适用于以视听形式合法复制的受保护作品或包含受保护作品的视听资料,以及用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通用语文翻译的该视听资料中的文字部分的译本、小学教学使用的唯一目的。

  第六条

  本公约所用“出版”一词,系指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能够阅读或可看到的作品复制品。

  第七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公约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生效之日已完全丧失保护或从未受(一)本公约的修订日期为1971年7月24日,它应交由总干事保存,并应在上述日期起的一百二十天内向1952年公约的所有参加国开放签字。本公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均可加入。

  (三)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须向总干事交存有关文件方为有效。

  第九条

  (一)本公约将于交存十二份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之后三个月生效。

  (二)其后,本公约将对每个国家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三个月后生效。

  (三)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如未加入1952年公约,也应被视为加入了该公约。但是,如果交存其加入证书是在本公约生效之前,则该国加入1952年公约须以本公约生效为条件。在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均不得只加入1952年公约。

  (四)本公约参加国与只参加1952年公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应服从1952年公约的规定。但是,只参加1952年公约的任何国家,可向总干事交存通知书,宣布承认1971年公约适用于该国国民的作品和在该国首次出版的本公约签字国的作品。

  第十条

  (一)所有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本公约的实施。

  (二)不言而喻,本公约在任何缔约国生效时,应按照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的规定付诸实施。

  第十一条

  (一)设立一“政府间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甲、研究世界版权公约的适用和实施事宜;

   乙、做好定期修订本公约的准备工作;

   丙、与“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各有关国际组织合作,研究有关国际保护版权的任何问题;

   丁、将“政府间委员会”的各项活动通知世界版权公约的参加国。

  (二)该委员会将由参加本公约或只参加1952年公约的十八个国家的代表组成。

  (三)该委员会成员的选择应根据各国的地理位置、人口、语文和发展水平,适当考虑到各国利益的均衡。

  (四)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的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二条

  政府间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经本公约至少十个缔约国的要求,得召集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内,可在致总干事的通知书中,宣布本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国家或领地,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地;因此,本公约于第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期满后,将适用于通知书中提到的国家或领地。倘无此类通知书,本公约将不适用于此类国家或领地。

  (二)但是,本条款不得理解为某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一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国家或领地的事实状况。

  第十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发出的通知书所涉及的所有或其中一个国家或领地,废除本公约。废除本公约应以通知书方式寄交总干事。此种废除也构成对1952年公约的废除。

  (二)此种废除只对有关的缔约国或其所代表的国家或领地有效,并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方面发生的争端,经谈判不能解决时,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应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制定,三种文本应予签署并具有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在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将制定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

  (三)某个或数个缔约国有权与总干事协商后由总干事制定它们选择的语文的其他文本。

  (四)所有这些文本均附在本公约签字文本之后。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绝不影响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条款或由该公约设立的联盟的会员资格。

  (二)为实施前款规定,本条附有一项声明。对于在1951年1月1日受伯尔尼公约约束的各国或已受或在以后某一日期可能受该公约约束的国家,此声明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这些国家在本公约上签字也应视为在该声明上签字,而这些国家的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包括该声明。

  第十八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美洲各共和国中仅限两国或数国之间现在有效或可能生效的多边或双边版权公约或协定。无论在现有的此类公约或协定生效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之间,或在本公约的条款与本公约生效之后美洲两个或数个共和国可能制定的新公约或协定的条款之间出现分歧时,应以最近制定的公约或协定为准。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生效前,对该国依据现有公约或协定所获得的版权不应受到影响。

  第十九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在两个或数个缔约国之间有效的多边或双边公约或协定。一旦此类现有公约或协定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出现分歧时,将以本公约的条款为准。任何缔约国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依据现有公约或协定所获得的版权将不受影响,本条规定将不影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款的实行。

  第二十条 对本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一条

  (一)总干事应将本公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有关国家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二)总干事还应将已交存的批准、接受和加入证书,本公约的生效日期,根据本公约发出的通知书及根据第十四条做出的废除,通知所有有关国家。

  关于第十七条的附加声明

  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以下称“伯尔尼联盟”)的会员国和本公约的签字国,为了在该联盟基础上加强其相互关系,并避免在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并存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任何冲突,认识到某些国家按照其文化、社会和经济发展阶段而调整其版权保护水平的暂时需要,经共同商定,接受以下声明的各项规定:

  甲、除本声明乙项规定外,某作品起源国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家,已于1951年1月1日之后退出伯尔尼联盟者,将不得在伯尔尼联盟的国家境内受到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

  乙、如某一缔约国按联合国大会确定的惯例被视为发展中的国家,并在该国退出伯尔尼联盟时,将一份它认为自己是发展中国家的通知书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只要该国可以援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二的例外规定,则本声明甲项的规定不应适用。

  丙、只要涉及到所保护的某些作品,按伯尔尼公约规定,其原出版国家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国,世界版权公约即不应适用于伯尔


本文引用地址:http://www.coapu.org/coapu/coapulaw/2008/0602/content_53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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