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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1961)

2008-06-02 14:38:22  作者:bianji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0  文字大小:【】【】【】 评分等级:0

(乙)关于第十三条,它将不执行该条(丁)款;如果某个缔约国发表此种声明,其他缔约国对其总部设在上述缔约国的广播组织则没有义务给予第十三条(丁)款提到的权利。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提到的通知书是在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之日以后发布。
  
    第十七条 任何在1961年10月26日仅根据录制标准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保护的国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声明,为了第五条的目的,它仅执行录制标准;为了第十六条第一款(甲)目第(3)和第(4)小节的目的,他将执行录制标准以代替国民标准。

  第十八条 任何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递交了通知书的国家, 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另外一份通知书,可以缩小第一次通知书的范围或撤回该通知书。
  
    第十九条 不管本公约有什么规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像或录音录像,第七条就不再适用。

  第二十条

  (一)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当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获得的权利。

  (二)任何缔约国无须一定将本公约的条款运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进行的表演和已经广播的节目,以及已经录制的录音制品。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规定的保护不得影响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另外取得的任何保护。

  第二十二条 缔约各国保留互相之间签订特别协定的权利,只要此类协定给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比本公约给予的权利更广泛,或包含其他不与本公约相反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凡被邀请参加国际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外交会议的任何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的成员国,1962年6月30日前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第二十三条提到的被邀请参加会议的任何国家和任何联合国成员国,只要它们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均可参加本公约。

  (三)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须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有关证书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当于第六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应当于各个有关国家递交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三个月之后在该国生效。

  第二十六条

  (一)各缔约国保证根据本国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本公约的实施。

  (二)各国在递交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时,它就必须处于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生效的地位。

  第二十七条

  (一)任何国家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可以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领地,只要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适用于这个或这些领地。此通知书应当从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二)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十八条所提到的通知书,可以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领地。
  
    第二十八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用自己的名义或代表第二十七条中提到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领地,通知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必须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方能生效,而且应当于通知书收到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三)本公约在某缔约国生效未满五年,该缔约国不得行使通知退出的权利。

  (四)当某缔约国既不是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也不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的成员时,它就不再是本公约的成员。

  (五)当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公约不适用于第二十七条中提到的领地时,本公约就不再适用于该领地。

  第二十九条

  (一)本公约生效五年之后,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召开会议修改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此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果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知后六个月之内,有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通知他同意此种要求,则秘书长应当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他们应当与第三十二条提到的政府间委员会合作召集修改公约的会议。

  (二)本公约的任何修改需要参加修改会议的三分之二的国家投赞成票通过,但是这个多数要包括在召开修改会议时本公约的三分之二的成员国。

  (三)一旦通过了一个全部或部分地修订本公约的公约,除修订的公约内另有规定外,则:

  (甲)从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应当停止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

  (乙)对于尚未成为修订公约的缔约国的各国,涉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或涉及本公约与它们之间的关系,本公约应当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如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执而又不能通过谈判解决时,此争执应当根据争执诸方中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国际法庭裁决,除非他们同意采取另外的办法解决。
  
    第三十一条 在不妨碍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对本公约作保留。

  第三十二条

  (一)特设立一个政府间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甲)研究本公约的运用和执行的有关事宜;

  (乙)为可能修订本公约收集建议和准备文件资料。

  (二)委员会由缔约国的代表组成,代表的选择应当考虑地区的合理分配;委员会成员的数目,如果缔约国是十二个或少于十二个,则为六名,如果缔约国是十三个至十八个,则为九名,如缔约国超过十八个,则为十二名。

  (三)委员会应当于公约生效后十二个月选举产生,选举由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根据大多数缔约国事先通过的规则来组织,每个缔约国均为一票。

  (四)委员会选举主席和官员,制订自己的议事程序规则。这些规则应当特别规定保证在各成员国之间用轮换的办法进行委员会未来的活动和对成员的选择。

  (五)由其总干事或主任指定的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的官员组成委员会的秘书处。

  (六)只要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认为有必要,委员会应随时召开,会议轮流在国际劳工组织总部、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部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总部举行。

  (七)委员会成员的费用应当由各自的政府负担。

  第三十三条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制订,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此外,本公约的正式文本还将用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制订。

  第三十四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当通知第二十三条提到的会议的应邀参加国家和所有联合国成员国,以及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以下事项:

  (甲)每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的递交;

  (乙)公约生效的日期;

  (丙)公约规定的所有通知、声明或信件;

  (丁)出现第二十八条第四、五款提到的任何情况。

  (二)联合国秘书长还应当将根据第二十九条向他提出的要求以及从缔约国收到的任何涉及修改本公约的信件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
  下列签字者,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61年10月26日于罗马,在一份英、法、西班牙三种文字的统一文本上签字。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核实无误的副本送给第二十三条提到的会议的所有应邀参加国家和所有联合国会员国,以及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


本文引用地址:http://www.coapu.org/coapu/coapulaw/2008/0602/content_53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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